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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千石大街130号2单元402室,窃取被害人金某的组装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聘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钢丝钳一把、铁质“摇板”一块、锡纸一盒、铁板二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谷曼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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