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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0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务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罚款23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归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铭瀛,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林铭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驾驶浙C×××××轿车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街广富林商场前违章调头时,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由林垟街自东往西直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为LXEEB64139S555558)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害人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报警并送被害人周某去医院治疗。后被告人龚某的妻子夏某也来到医院,随后被告人龚某离开医院,由夏某在医院处理该事。次日早上,被告人龚某和夏某共同来到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瓯北中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龚某同意由其妻子夏某为其冒名顶替,随后夏某向民警供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民警通过监控和智能卡扣等措施证实被告人龚某为肇事司机,再次通知被告人龚某、夏某接受调查。当晚被告人龚某主动到案并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及夏某“顶包”的事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龚某在驾驶证被扣留状态驾驶浙C×××××轿车途经事故路段时,在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造成两车碰撞,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与浙C×××××轿车发生碰撞,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伤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右侧额颞骨骨折及前颅低骨折伴两侧额窦、筛窦、蝶窦积液,右侧额部头皮血肿,在温州市人民医院行“右额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基底池引流术”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交通事故案件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驾驶人查询、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医疗证明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通话记录及基站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报警录音、路面监控视频,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龚某肇事后,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就主动到案,并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本案不应当认定为肇事后逃逸;3、案发后被告人龚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龚某和辩护人林铭瀛提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解和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龚某在肇事后同意由其妻夏某冒名顶替,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应当认定为逃逸。相应辩解和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虽然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夏某冒名顶替,但在此前已履行了肇事后停车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接受治疗等义务,对其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考虑。
对于辩护人林铭瀛提出被告人龚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龚某明知自己驾车肇事致人受伤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知悉,在接到公安机关传讯通知后仍到案接受处理,可以认定为主动到案;到案后对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如实进行了供述,系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而且,在随后接受讯问时,又如实供述了其妻夏某冒名顶替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属于自首。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在肇事后已履行了停车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接受治疗等义务,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并有自首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龚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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