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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经商。因吸毒于2015年11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底,被告人朱某甲容留金某、陈长福、“阿晓”等人在其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塔前路158幢501室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金某、朱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协议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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