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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曾均因吸毒,于2015年1月2日被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9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5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吉祥路22号其出租房内容留练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5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吉祥路22号其出租房内容留练某、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5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吉祥路22号其出租房内容留练某、张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练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建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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