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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经商。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即被害单位奥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即被告人刘某立案执行已经生效的(2015)温永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的,被告人刘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奥康公司欠款4131426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并于同年8月8日送达给被告人刘某相应的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在执行期间的相应义务。
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执行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淮阳县西城区支行的ATM机上,擅自从其卡号为62×××49(帐号为17×××19)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分八笔支取共20000元现金用于生活花销,转账一次36000元至李华来的银行账户中,致使上述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淮阳县被抓获归案。
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刘某支付奥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欠款4131426元及利息,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23日生效。2015年8月3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依奥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其应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财产状况。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淮阳县龙都大道的工商银行ATM机上,擅自从其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49)共支取现金20000元及向李华来的账户转账36000元,共计56000元,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淮阳县被抓获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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