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3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经商。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即被害单位奥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即被告人刘某立案执行已经生效的(2015)温永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的,被告人刘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奥康公司欠款4131426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并于同年8月8日送达给被告人刘某相应的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在执行期间的相应义务。
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执行期间,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淮阳县西城区支行的ATM机上,擅自从其卡号为62×××49(帐号为17×××19)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中分八笔支取共20000元现金用于生活花销,转账一次36000元至李华来的银行账户中,致使上述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淮阳县被抓获归案。
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刘某支付奥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欠款4131426元及利息,该判决已于2015年6月23日生效。2015年8月3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依奥康鞋业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告人刘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告知其应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申报财产状况。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淮阳县龙都大道的工商银行ATM机上,擅自从其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49)共支取现金20000元及向李华来的账户转账36000元,共计56000元,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河南省淮阳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经调查取得,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自己欠奥康公司钱,奥康公司在永嘉法院起诉自己,永嘉法院在2015年5月份,判决自己赔400多万元,判决书收到了,到了8月份执行,后来自己在8月8日收到了执行通知书,但自己欠奥康的钱一分都没有还;自己有一辆途观越野车,登记在老婆名下,还有按揭没有还,在河南老家有三家租过来的鞋店;自己在8月8日收到通知书后,过了几天,自己到龙都大道工商银行取了大概两万元,转了大概三万多元给亲戚李华来,两万元自己生活花销掉了,三万多元放亲戚那里还贷周转。
2、证人胡某的陈述,证明自己是奥康公司的员工,负责处理和刘某的债权纠纷一案,2015年5月,经永嘉法院判决,刘某支付奥康公司欠款4131426元及利息,但刘某一直未偿还奥康公司欠款,后奥康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工商银行卡62×××49,于2015年8月10日分八笔,每笔支取2500元,共支取现金20000元,及向李华来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6000元,共计56000元。
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送达证明、邮件签收单、案件移送函,综合证明涉案欠款纠纷案件的诉讼情况和执行情况。
5、财产查询材料,证明经本院执行部门查询,在永嘉县范围内未查询到被告人刘某的财产登记情况。
6、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工商银行ATM机上操作并取现的情况。
7、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
8、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认为,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执行义务人无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被告人刘某明知在永嘉县人民法院尚有未执行完毕的债务,在执行期间在其银行卡中取现或转账共计56000元,而未将该款项用于履行执行义务,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罪特征。相应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虽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不影响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认,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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