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永刑初字第13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学芬,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途经永嘉县桥头镇六东线12KM+600M处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查处过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犯罪记录查询材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交通违章信息查询材料,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建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佳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