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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无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街与阳光大道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潘某的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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