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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1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1984年7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84070794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桥下镇中心大街26弄12号。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11月24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郑某驾驶浙C×××××号小轿车从永嘉县桥下镇中心大街开往青田县温溪镇,7时50分许,途经333线19K+230M永嘉县桥头镇林福村地段,交会时方向左偏与对向的浙C×××××号小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浙C×××××号小轿车上的被害人周某死亡,被害人陈某、吴某、徐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途径弯道时,越过中心单实线占道行驶,临危措施错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某、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方已分别与被害人周某家属、被害人陈某、被害人吴某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外再赔偿被害人周某方11万元(已支付)、被害人陈某2万元(已支付),被害人吴某5万元(已支付),三被害人方均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丙、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卡口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与部分被害人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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