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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郦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郦某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至永嘉县桥头镇谷联村质检所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机动车相关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案件录像,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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