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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经商。曾因赌博,于2004年9月2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开始,被告人汤某甲伙同刘建程(已判决)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艳阳天饭店703房间内摆设赌场,吸引赌客以“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头薪获利。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每次参赌人员十余人。2013年9月22日晚上,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涉嫌赌博人员二十余名,赌资3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于2015年3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建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汤某乙、周某、戴某甲、麻某甲、潘某、吕某、戴某乙、戴某丙、陈某、董某甲、麻某乙、刘某、胡某、林某、谢某、董某乙、李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汤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儒
人民陪审员  梁 菲
人民陪审员  陈新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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