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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夏某甲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大东方KTV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载着朋友夏某乙、徐某等人,进入永嘉县江北街道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瓯北中队大院内下车小解时,被交警现场查获,交警于同日对其提取血样送检。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夏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乙、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材料、保险单,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查获经过和被告人夏某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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