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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3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底,被告人程某应陈加山(另案处理)所求,在对方开设于永嘉县乌牛街道祥池菜场对面陈熙隆(另案处理)棋牌室内的麻将牌九赌场内充当理手,并从赢钱庄家处抽取5%左右的头薪。2015年7月2日,该赌场被查,民警现场查获赌客十人、有主赌资62150元、无主赌资20000元。被告人程某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加山、陈熙隆、巨强、宋金和的供述、证人陈某、崔某、夏某、张某、罗某甲、向某、罗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戴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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