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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姚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在得知被告人姚某的三个孩子办理户口需要出生医学证明后,便告知其可以通过湖北省黄石市路边的办证号码联系办理三张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姚某在明知是假证的情况下仍表示许可。后被告人胡某就通过该方式办理了三张出生医学证明,并支付给对方10500元,被告人姚某通过转帐和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胡某105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将三张出生医学证明交给被告人姚某。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姚某持该三张出生医学证明到永嘉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永嘉县卫生局鉴定,该三张出生医学证明均为无效证件。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上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通讯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和被告人胡某、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姚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被告人胡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姚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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