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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孙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四五月份开始,被告人贺某受雇于被害单位斯多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多纳集团”)担任货运司机,其职务内容包括先用公司发放的备用金垫付运费,后凭相关运费单据向公司如实报销。在担任司机期间,被告人贺某发现该公司费用报销制度存在漏洞,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市速通物流公司瓯北站、温州市昌新货运公司等单位的印章,先后共伪造216张运费单据向公司报销并侵占相应款项共计人民币32338元。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贺某家属与被害单位斯多纳集团达成协议,代为退赔斯多纳集团人民币37391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吕某、金某、麻某、潘某、曾某、周某甲、陈某甲、聂某、汪某、周某乙、陈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斯多纳集团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胡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斯多纳集团提供的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票据原件、陈某甲货物接收站交货清单样本、印章印模、被告人贺某侵占数额核算汇总单、斯多纳集团出具的报告、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被告人贺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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