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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案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永嘉县乌牛街道皮服城永嘉农商银行的ATM机取款时,发现一张银行卡遗留在ATM机中,遂从卡中取走现金20000元并将该卡带走。被盗现金及银行卡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照片、永嘉农商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谷曼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卢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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