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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无业。因吸毒,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4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于次日被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柯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动车站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甲,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用于交易的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从被告人柯某身上查获六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理化检验,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重0.46克,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从被告人柯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0.89克,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
2、2015年3月16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柯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黄田南路加油站路边,将两包毒品海洛因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用于交易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从被告人柯某身上查获两包毒品疑似物。经理化检验,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重1.5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柯某身上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分别重1.7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前科查询记录、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押通知书、门诊病历,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柯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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