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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1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21118431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岩头镇芙蓉下村将军路5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环寅,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检察员邵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杨环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嘉县鹤盛镇往岩头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雁楠公路37KM+930M处隧道内时,碰撞同向前方路边被害人李某乙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车祸致大出血而死亡。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的右前位灯因事故撞坏,其余照明信号技术状况正常。被害人李某乙所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转向装置、制动装置齐全,工况正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乙亲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甲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建武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朱培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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