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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兽王鞋业公司宿舍楼楼下,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在一楼的女士折叠自行车一辆。
2、2015年8月2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八达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谢某真停放在此处的山地自行车一辆。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4元。
3、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珠岙村一自行车修理店旁边,窃取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店修理的自行车一辆。
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因本案第2、3节盗窃事实被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第1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谢某真、潘某的陈述,证人金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本案第1、2节盗窃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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