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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曾均因盗窃,于2009年9月23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0年3月16日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村雅二路6号,通过攀爬方式从二楼开着的窗户进入被害人包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因被人发现,逃至一楼躲藏。后被告人刘某被包某找到并被包某用木棍殴打,刘某将包某推倒后返回二楼,从窗户跳下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朋友见其头部受伤流血便主动报警。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先谎称自己被人抢劫,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范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盗窃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邵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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