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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5月31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12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来到永嘉县北城街道水碓湾村,推门进入被害人熊某家中,趁熊某熟睡之际从二楼房间内窃取裤子一条,将裤子口袋内的现金3000元取走,后将裤子丢弃。案发后,被盗裤子已被熊某寻回。经现场勘验检查,公安民警从盗窃现场的铁丝绳表面提取转移斑迹一枚。经法医物证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转移斑迹为被告人陈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2015年7月21日夜间,被告人陈某来到永嘉县沙头镇黄村后横路21号,从后门推门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从卧室抽屉内窃取现金800元。经现场勘验检查,公安民警从盗窃现场的饮料罐瓶口提取转移斑迹一枚。经法医物证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转移斑迹为被告人陈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2015年7月21日夜间,被告人陈某离开被害人王某家后来到黄村后横路15号,敲碎窗户玻璃开门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从二楼房间的柜子抽屉内窃取银手镯一只。
另查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扣的现金中的4100元已移至本院用于退赔,其中被害人朱某的被盗银手镯折价人民币300元,已退赔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王某、朱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全额退赔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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