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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无业。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浙C×××××轿车途经永嘉县桥头交警中队门前路上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相关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案件录像,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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