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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永嘉县江北街道清水埠往双塔路方向行驶,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江路东方花苑门口前路段时,与行人戴某发生刮擦,致使戴某右脚受伤。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查获被告人金某甲并于当日对其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326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金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金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案件照片、被告人金某甲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建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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