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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3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沿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东往西行驶,后途经温州市铂尔曼酒店门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单、全国在逃人员登记查询单,理化检验报告,案件录像,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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