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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桥头镇桥东北大街100号前路段时,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戴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mg/100mL血。经查,被告人戴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件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光盘,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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