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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1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商。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伟东(特别授权),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也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均于起诉同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东,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麻仙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电动车经过永嘉县枫林镇镬炉村村民黄日团家附近空地时,看到被害人黄某甲等人正在制作粉干。被告人黄某乙认为其妻子提出离婚与黄某甲有关,便停车并携带车上的一把尖刀来到黄某甲身边欲进行理论,后因双方言语不和,黄某乙便持尖刀刺伤了黄某甲。随后,被告人黄某乙被村民黄某丁、黄某丙等人制服,并被黄某丙抓住手臂,直到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伤致左上臂贯通伤、腋下刀刺伤,肱二头肌、肱肌、肱三头肌、肱桡肌断裂,肌皮神经、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两创口之间创道长约14.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被告人黄某乙殴打其致伤,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4139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44240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经审查,黄某甲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4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丁、黄某丙、季某甲、季某乙、柯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住院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人黄某乙、原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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