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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9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金谷苑门口,撬毁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浙C×××××轿车副驾驶室玻璃,后窃取车内现金10000余元及12包中华软壳香烟。案发后,民警于该车副驾驶座表面提取血迹疑似物,经DNA鉴定,支持为被告人杨某所留。经价格鉴定,被盗的12包中华软壳香烟价值人民币816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解其没有窃取现金,只窃取12包中华软壳香烟。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村金谷苑门口,撬毁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浙C×××××轿车副驾驶室玻璃,窃取车内现金10000元左右及中华软壳香烟12包。案发后,民警于该车副驾驶座表面提取血迹疑似物,经DNA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告人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经估价,被盗12包中华软壳香烟价值人民币81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本案漏罪。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于东瓯街道五星村金谷苑门口的轿车副驾驶室玻璃被敲碎,车内现金共计1万元左右及中华软壳香烟12包被盗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电话询问记录,证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自己看见周某为请自己吃饭从保险箱内拿出一捆百元面值的钞票,像银行里工作人员整理的一万块钱,厚度也差不多,后两人没有吃饭就做了一个足浴花费300元左右以及自己于次日听周某说其做完足浴后剩下的九千多元放在车里被偷了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盗车辆情况。4、提取笔录,证明民警从被盗车辆内提取血迹疑似物的情况。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从被盗窃现场提取疑似血迹经鉴定支持为被告人杨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2日被告知鉴定意见并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香烟的价值。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杨某供认其有实施盗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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