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温永刑初字第12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向某与李某(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浙江国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窃得铜板九块。经估价,被盗铜板价值人民币3803元。
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向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盘问,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向某家属与浙江国康五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以及被告人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谷曼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 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