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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5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双锋,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双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叶某甲经审批取得永嘉县碧莲镇章进岙村“三角板岩孔前”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蓄积为16.7立方米。同年7月,被告人叶某甲未按要求进行采伐,造成滥伐。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在该山场超出规定采伐林木蓄积29.0428立方米。
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叶某甲以2万元的价格从永嘉县碧莲镇章进岙村叶某乙等人处购买了“西洋皮”山场上的树木。同年7月29日,被告人叶某甲经审批取得该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蓄积为100立方米。同年7、8月份,被告人叶某甲未按要求进行采伐,造成滥伐。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甲在该山场超出规定采伐林木蓄积73.1746立方米。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乙、叶某丙、刘某、邵某、叶某丁、陈某、汤某、张某的证言,案件移送函、接受证据清单、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要求从轻处罚报告、残疾人证、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永嘉县森林案件现场(实物)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被告人叶某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二、叶某甲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系初犯、偶犯;4、叶某甲系残疾人,妻子、女儿身体不好,治疗已花去巨额医疗费,通过砍伐林木补贴家用。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叶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00余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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