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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谢阿克(已判决)在永嘉县上塘镇多地开设赌场,潘志道(另案处理)于后期入股该赌场,赌场招引多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2014年12月17日,该赌场在被告人蒋某位于永嘉县上塘镇阮加降村的家中被查获。被告人蒋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3次,共获利人民币600元。在被告人蒋某参与赌场期间,该赌场每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阿克、虞振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甲、戴某、郑某、方某、胡某乙、尤某、周某、胡某丙、金某、林某甲、叶某甲、陈某、蒲某、汪朝聪、黄某、潘某、叶某乙、范某、杨某、孙某、王某、朱某、林某乙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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