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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1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洗钱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份许,被告人章某甲与刘某甲(已判刑)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之后,刘某甲多次通过他本人及其他人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014余万元到被告人章某甲本人及其持有的其家人章某乙、章某丙、章某丁等人银行账户,在刘某甲的授意下,被告人章某甲协助刘某甲将上述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2010年6月份起,在刘某甲的要求下,被告人章某甲先后使用上述款项中的部分资金在杭州以其本人名义购买3套房产及1辆宝马轿车。2011年9月20日,刘某甲因非法经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随后一周之内,被告人章某甲在明知刘某甲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刘某甲存放在其本人及其家人账户上的赃款人民币122余万元予以提现转移,后将该现金用于个人各项开支。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章某甲方已退赃人民币10万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洗钱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取出来的钱有50万是用于偿还冯某债务的。
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章某甲在认识刘某甲之初就知道他从事的是什么职业,也不知道转给自己的4千万的来源,故起诉书指控的2011年9月20日之前的事实是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二、章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1、章某甲使用多个账户仅能代表款项来源可能不正常,据此推定章某甲知情是不合理的;2、涉案的三百多万款项虽然去向不明,与一般生活水准不符,但不能据此推定章某甲称用于生活开支的供述不属实;3、2011年9月20日之后的事实,公诉人认定章某甲与冯某的借款关系不符常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章某甲的供述得到了冯某证言的印证,应予采信;4、章某甲提取现金时无法判断刘某甲出了什么事,因为她同时也接到了威胁恐吓电话。三、章某甲还有其他的量刑情节。1、主动提供其按刘某甲要求购买的杭州房产的相关材料,悔罪表现良好;2、积极主动退赃;3、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无前科劣迹。综上,要求对被告人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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