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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永嘉县乌牛街道吴岙中路37号,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出租房内,窃取桌子抽屉内的手机盒一个,盒内有王某乙的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卡一张等物。后被告人王某甲持该张邮政银行卡来到永嘉县乌牛街道乌仁路的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将卡内4100元取现。王某甲被抓获后,带着民警查获被盗的4000元现金,已返还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谷曼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卢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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