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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5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郑某乙均系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边东路xx号捷瑞阀门厂的工人。2015年8月25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车间内因琐事与郑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互殴中刘某用拳头将郑某乙的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伤致右上臂皮擦伤,左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郑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谷曼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卢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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