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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12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8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68号502室的出租房内先后五次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只容留他人吸毒二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68号502室的出租房内先后五次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江北街道双塔路68号的房东,该房502室于2015年3月出租给一个女的,自己这里有她登记的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的事实。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15年在被告人陈某的出租房内与其一起吸食******五次,其中有三次是7月底,有二次分别是8月2日晚和8月5日晚,毒品是陈某与自己一起出钱购买的事实。
3、承租房屋人员登记薄,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以“徐容”的名义承租房屋的事实。
4、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民警经提取杨某、陈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指认出将毒品卖给她的行为人。
6、讯问录像,证明对陈某的侦查程序合法。
7、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杨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归案情况。
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中多次供认自己容留杨某吸毒五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只容留他人吸毒二次。经查,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容留杨某吸食毒品五次,该供述与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容留杨某吸毒五次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陈某尚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戴琼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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