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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经商。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成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孙成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开始,被告人谢某伙同周秀兰(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鹤盛镇梅坦村内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捺宝”赌博,并从庄家处收取头薪。2015年6月2日被查当日,该赌场内赌客人数达二十人以上,后民警现场查获赌客十一人,查获赌资16467元,收缴无主赌资710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辩解自己没有开赌场,对抽取头薪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谢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谢某在赌场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理由:只有证人陈某甲、金某甲证明是谢某和周秀兰一起开赌场,其中金某甲是听说的,谢某有抽取头薪并不一定是赌场股东,指控是赌场股东证据不足;谢某将抽取的头薪交给周秀兰是帮忙协助管理行为,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开设时间短,赌资少;3、谢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有抽取头薪,可以认定为坦白;4、谢某系初犯、偶犯,身体不好。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判处拘役或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下旬开始,周秀兰(另案处理)等人在永嘉县鹤盛镇梅坦村内开设赌场,以“捺宝”形式吸引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谢某帮忙从庄家处抽取头薪。2015年6月2日,民警查获该赌场,部分参赌人员逃离,现场查获参赌人员11人,查获有主赌资16467元、无主赌资710元,均已收缴。被告人谢某参与赌场期间,参赌人员累计达20人次以上。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2日上午,自己到鹤盛镇梅坦村赌场赌博,过去时已经有四五十人围在一起在“捺宝”赌博了;在一个来星期前,自己也去过这个赌场,当时参赌的人有三四十人;这个赌场是秀兰、红妹开设的,自己看见秀兰和红妹都有在赌场内抽取头薪的。经辨认,陈某甲指认出红妹就是谢某。
2、证人谷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自己被抓获前半个月回到梅坦村,发现秀兰纠集赌徒到梅坦村中以押宝的方式赌博,自己经常会到赌场里玩;这半个月左右,秀兰都在梅坦村开押宝的赌场,每次参赌的人都有三四十人,摆设有三个不同的地方;赌场是秀兰开设的,有个叫红妹的人都是跟着秀兰一起在赌场管理,秀兰和红妹都有负责抽取头薪,头薪最后都会放在秀兰那里;2015年6月2日,自己去赌场的时候有三四人在赌博,警察过来抓的时候,大部分人都跑掉了,被抓获的只有十一人。经辨认,谷某甲指认出红妹就是谢某。
3、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自己在梅坦村的赌场参与了“捺宝”赌博,被警察当场抓住了;自己在这个赌场赌博有四天,每天参赌人员都有三十多人;听参赌人员说赌场是经常在赌场内的两个女子开设的,这两个女子身材都比较胖。
4、证人应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自己在梅坦赌场参与了“捺宝”赌博被警察当场抓住;这个赌场开起来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了,自己看见一个胖胖的中年妇女在赌场内收头薪,有些参赌人员叫这个妇女为红妹。
5、证人应某乙、吕某、陈某乙、金某乙、谷某乙、汤某、潘某的证言,综合证明梅坦村赌场是由周秀兰开设,被查获那天,有三十多人进行“捺宝”赌博,有人抽取头薪,还有人放哨;陈某乙还证明自己最早一次去涉案赌场是在被抓获前十几天。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6月2日,民警依法对鹤盛镇梅坦村赌场进行检查,并现场查获参赌人员11人,查获有主赌资16467元、无主赌资710元,均已收缴。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的前科情况,及参赌人员已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的归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赌场是周秀兰开设的,自己去过赌场很多次,参与赌博两三次;其在庭审时供认自己为赌场抽取头薪一次,抽取的头薪交给周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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