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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03号(2)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谢某提出自己没有开设赌场,只是抽取头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谢某系赌场股东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谢某当庭供认有抽取头薪;证人陈某甲证明赌场是周秀兰、谢某开设的,自己看见周秀兰、谢某都有在赌场内抽取头薪;证人谷某甲证明赌场是周秀兰开设的,谢某跟着周秀兰一起在赌场管理,周秀兰、谢某都有负责抽取头薪;证人金某甲证明自己听说赌场是两个女子开设的,这两个女子身材都比较胖。综合全案证据,只有证人陈某甲直接证明被告人谢某是赌场开设者,对认定谢某系赌场股东,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有抽取头薪的事实。相应辩解及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尚能够自愿认罪,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认定被告人谢某系赌场股东,但其积极参与赌场,作用重要,对其不宜认定为从犯,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系坦白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一直未如实供述其罪行,虽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但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谢某适用拘役或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谢某在2012年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拘役或缓刑,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天宇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人民陪审员  梁 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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