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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嘉县瓯渠开往桥下镇方向,途经桥下镇六龙村西溪路205号前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驾车途经事故路段超速行使,超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判断失误,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以致发生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车辆技术鉴定,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技术要求。经鉴定,该车事故发生时制动初速度约为64-69km/h。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方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李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通话录音和被告人吴某甲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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