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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2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小学,无业。曾均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月9日、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六日、十五日、七日、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来到永嘉县桥头镇万马路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快餐店外,窃取杨某放在店铺门口的煤气钢瓶一只。后被告人郑某将被盗煤气钢瓶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销赃给经营煤气的王某乙。
2、2015年8月1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外岙中路一加工厂外的简易铁棚内,窃取被害人刘某的煤气钢瓶两只。
3、2015年8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来到永嘉县桥头镇金村桥东北路,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家门外的煤气钢瓶一只。后被告人郑某将被盗煤气钢瓶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4、2015年8月2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郑某来到永嘉县桥头镇金园中路附近,推门进入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取煤气钢瓶一只。后被告人将被盗煤气钢瓶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5、2015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来到永嘉县桥头镇谷联村东湾山上,窃取被害人邹某的鸡四只。
6、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来到永嘉县桥头镇桥头小学附近的树林里,窃取被害人吴某的鸡五只。
7、2015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奔腾路万马纽扣厂附近被害人全某的家禽饲养场,欲实施盗窃时被全某当场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某、吴某、邹某、周某、杨某、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叶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有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良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邵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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