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温永刑初字第12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经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翁某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阳光大道铂尔曼酒店前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尤向亮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相关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视频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建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