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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殷某某、冯某、余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张某某在本市金沙江路、中江路路口附近,对被害人汪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伦达牌电动自行车实施盗窃。当张某某破坏该车的龙头锁后,将前轮仍锁着U型锁的该车自上街沿拖至马路上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斧子、螺丝刀、内六角扳手各一把。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8元。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张某某上诉否认实施盗窃犯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上诉人张某某到案后所作的有罪供述,认定其已构成盗窃且系未遂,并结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从轻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上诉否认实施盗窃犯罪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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