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5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东东,男,1996年8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合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合水县吉岘乡王咀行政村南头自然村2025。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晓玲,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于2015年12月9日23时许,至本市唐山路附近,见被害人吴某某独自一人边走边看手机,便尾随吴至唐山路XXX弄XXX号附近,由李某某从身后控制吴某某并试图抢走手机,在争夺过程中,吴某某的手机摔落在地,孟某某见状即上前拿走手机,得手后孟、李二人逃逸。2015年12月18日,孟某某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赃物折价款已由李某某退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孟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孟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上诉人孟某某与他人结伙抢劫,二人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孟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的孟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提出孟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中已作充分考量,故孟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请求对孟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孟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贺平凡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逸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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