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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普陀区,暂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交易记录明细、电话催收记录、催收函;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1年9月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及取现,至2012年2月1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5,570.0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钱某某认为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同期办理的另一张信用卡存在被人盗刷一事,银行没有给予答复,故而不予还款,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判认定的该张信用卡,系上诉人钱某某申领并消费,钱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其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钱另一张信用卡是否存在被人盗刷不能成为由其本人透支而不归还欠款的理由,故对上诉人钱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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