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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6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银行提供的银行卡查询情况,手机QQ聊天记录截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被告人周X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X于2015年12月6日19时30分许,携带事先低价收购的他人银行卡共计24张,至本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三号线友谊路地铁站出入口处,欲转卖牟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周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依法没收。
  上诉人周X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周X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周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4张,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周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均无不当。故对周X辩称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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