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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83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向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刑初8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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