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5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书、催收记录、信用卡申领材料、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1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申办MC臻享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该信用卡于2014年6月13日之前系正常使用,且卡内尚有余额人民币1,121.22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和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65,586.79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于2015年1月至9月期间仅还款人民币570元。截至案发,共计拖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83,002.06元未归还。
2016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蔡某某认为原判认定其信用卡诈骗数额过高,且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涉案信用卡账户内最后一次结清本息日作为起算点,之后卡内还款均应视为归还本金,不计利息,以未归还的本金数额认定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故原审法院以2014年6月开始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起算点,该计算方式以及对上诉人蔡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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