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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知)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人高乙,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某某、高某甲、高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普刑(知)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李某某、邱某某、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清点记录、赃物照片,相关单位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三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9月,原审被告人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多乐士”、、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联系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墙面漆、涂料。高某甲雇佣原审被告人高乙于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号生产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墙面漆、涂料。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星华公路、鹤霞路口东侧50米处查获池某某委托运输的印有商标标识的墙面漆120桶,并在本市嘉定区浏翔公路XXX号思星路XXX号广利物流园区内查获由池某某邮寄的印有商标标识的涂料140桶、印有“多乐士”商标标识的墙面漆60桶。经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同年9月4日,池某某、高某甲、高乙在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星华公路XXX号附近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高某甲、高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池某某、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池某某、高某甲、高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高某甲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高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池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等三名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池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池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高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池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池某某、高某甲系主犯、高乙系从犯、三名原审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三名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池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三名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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