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1455号 (2)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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