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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辩护人邵志强,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沪0106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邵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2014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号静安区图书馆二楼阅览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某及其朋友胡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吕某某用报夹、椅子击打何某某,致其右手部受伤。经鉴定,何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吕某某上诉认为,本案案发系因其制止被害人等人在图书馆大声讲话的不文明行为遭到辱骂而一时失手打人,但其只用报夹击打被害人头部,未造成任何损伤;被害人的伤情非其所致。
  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和疑点,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势系被告人所致;鉴定人在接受询问时改变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本案起因系被告人为制止不文明行为而引发,被害人辱骂被告人、激化矛盾,存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宣告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吕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现就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何某某的伤情非吕某某所致,吕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节。经查,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何某某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吕、何二人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的事实;史某某、张某某等多名现场证人均证实案发当日何某某右手肿胀的事实;结合本案案发时间是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的时间是案发当日12:21,被害人何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接受检查时间为案发当日13:28,该报告显示何某某右第五掌骨近段骨折伴游离骨片。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何某某的伤情系与吕某某打斗中所致。结合被害人何某某右手的骨折部位、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系被告人吕某某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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