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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蒋昭雪、孙玥婷,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刘某甲、刘乙、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吴某某、叶某的证言及姚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犯罪工具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014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朱某某、岳某某的供述及岳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5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协商债务纠纷,纠集被告人岳某某等人驾车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东方蓝海国际广场,岳某某等人在外等候,朱某某由姚某某陪同至该处3号楼512室上海谦润资本有限公司未找到公司负责人,遇公司员工刘某甲阻拦遂起争执。朱某某被刘某甲、刘乙、赵某某等人带下楼,行至东方蓝海国际广场近国顺东路出口处时,岳某某等人见状上前与刘某甲、刘乙、赵某某发生冲突,岳某某殴打对方并持刀对峙,朱某某的同伙持高尔夫球棍等殴打刘某甲等人,朱某某亦返身参与殴打。后民警接警赶至抓获朱某某,调取朱某某一方人员遗弃现场的高尔夫球棍等;岳某某主动留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日,刘某甲、刘乙至上海长海医院验伤,经检验,刘某甲右尺骨冠状骨折;刘乙头部外伤,左肘软组织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遭他人持械殴打,当其右肘关节屈曲时肘部后方遭暴力直接打击,可以形成右尺骨冠突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表现,在审理期间经查证属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纠集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岳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采纳公诉人补充确认朱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依法可以对朱某某、岳某某从轻处罚。朱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朱某某、岳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自愿赔偿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朱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连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对上诉人和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自首、立功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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