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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3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沪0108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一并予以没收。判决后,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8刑初16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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