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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3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沪0109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对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法院准许朱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朱某的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刑初1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茵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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